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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8 甲經營機車行,由乙機車材料行供應零件,並約定每筆交易均應載明於字據。如甲向乙訂購某批零件的帳單記載「貨款總共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(46530.00 元),?前開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請於12 月1 日前…

38 甲經營機車行,由乙機車材料行供應零件,並約定每筆交易均應載明於字據。如甲向乙訂購某批零件的帳單記載「貨款總共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(46530.00 元),?前開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請於12 月1 日前付清為荷。」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,請問甲就該批零件對乙的付款義務,其金額應以下列何者為準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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討論(大家一起來解題…):
民法第4條 : 關於一定之數量,以文字或號碼為"數次"之表示者,其表示有不符合時,如
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,應以"最低額"為準。